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湘LR29z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阳县城从桂阳三中驶往金叶路牛巷口方向。6时30分,途径金叶路牛巷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湘LR24z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陪同李某某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郴州市旺昇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形成并脑疝形成,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7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健康检查登记表,摩托车行驶证和相关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的病例,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查照片及受损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尸体勘验笔录,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
代理审判员 唐玲芳
书记员:肖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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