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李金萍(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家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家均,男,194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胡光环,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胡景海,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魏佰顺,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兴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马新建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马新建申请,本院调取了有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有关金融机构的收付款凭证等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徐州重工公司在2002年12月22日、12月24日分别向徐州市维纳特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精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不足以证实该两笔支出为抽逃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马新建主张被执行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证据不足,故马新建请求追加第三人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称,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在公司成立仅四天内,被执行人就以购货为由转出115万元,无论是额度和时间均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不合理转款行为时,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转出115万元的购货合同及合同履行的证明,在被执行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裁定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星期内分两次以货款名义将大部分注册资金转出,申请执行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该两笔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在被执行人处,被执行人对该两笔交易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不存在抽逃行为。异议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明显不当。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朱 岩
书记员:詹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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