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杰涛、刘某缘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杰涛、刘某缘的父亲。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脸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缘、刘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大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撤回上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浩益 审 判 员 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
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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