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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系被害人沈某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沈某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系被害人沈某某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女。系被害人沈某某之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市鼎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鼎城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电力巷3号6栋2单元附1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以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以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以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经征求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意见,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尚春、人民陪审员刘怿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颜某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4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铸江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曾明、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国述、财保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湘J9663B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行驶至战斗桥右转进入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丁家井村道时,由于颜某某对路面观察不够,所驾车辆撞击村道左侧的水泥墩后失控,车辆沿村道向前冲出一段距离,至该村8组一会车台,在与相对方向停驶等待会车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JC9708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继续向前又尾随撞到前方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湘J22P20正三轮摩托车,随后湘J9663B小型普通客车推着湘J22P20正三轮摩托车向右冲出路面,与路边电杆相撞,并将路边行人沈云光卷入车下,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沈云光死亡,被害人彭某某受伤,被告人颜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周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彭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及路边电力设施受损。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0000元。
2.湘J9663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4日在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种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段内。
3.2016年10月2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被告人颜某某、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并愿意由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人颜某某承诺2016年11月底之前另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损失30000元,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表示接受。
4.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湘J9663B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所驾车辆撞击村道左侧的水泥墩后失控,推着湘J22P20正三轮摩托车向右冲出路面,与路边电杆相撞,致使电杆折断,电力设施受损,周围大面积停电。当日,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抢修电力设施,花费电力设施重置费及人工工资共计6692.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经过的事实;
2.证人沈某丙、沈某丁、周某证言,证明案发经过、被害人沈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杨大勇、黄泽兵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及其报警立案情况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二十二张,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现场状况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明对颜某某湘J9663B、彭某某湘J22P20车辆进行扣押并要求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6.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6]第01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颜某某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0mg/100mL,没有检测到酒精成分的事实;
7.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技鉴字第1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车辆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8.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病鉴字第(010)号关于沈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的事实;
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颜某某肇事车辆、彭某某正三轮摩托车及颜某某行驶证予以返还的事实;
11.丁家井交通事故电力抢修材料及其他费用明细,证明交通肇事造成电力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
12.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事故车辆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的事实;
13.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丁家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家庭情况、被害人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
14.交通事故现场财物损失照片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电力设施损失的事实;
15.电力设备安装协议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受损电力设备抢修安装,费用为6692.97元,同时证明因突发事件损失,并导致大面积停电,如果鉴定损失,将会导致恢复供电时间大大延长,为了周围群众及时用电,而未损失鉴定的事实;
1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已经在保险赔偿之外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17.被告人颜某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车辆相关信息的事实;
18.湘J22P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信息情况,证明湘J22P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信息情况的事实;
19.被害人沈某某及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0.证人周某、沈某戊、沈某丙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证人周某、沈某戊、沈某丙身份信息情况;
2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车及路边电力设施受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被告人颜某某、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并由法院判决处理,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承诺2016年11月底之前另赔偿沈某某家属损失30000元的意思表示,是公民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致电力设施损坏,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为恢复供电而及时抢修电力设施及人工工资6692.97元,符合客观实际,对该损失,应由财保常德分公司予以赔偿;电力公司鼎城分公司所提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还造成原告电量损失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前,另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10000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市鼎城区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669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鲁爱龙 审 判 员  罗尚春 人民陪审员  刘 怿

书记员:罗铸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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