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原告人)张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系被害人张风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原告人)王某某2,女,58岁,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系被害人张风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张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文某和上诉人张某某1、王某某2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文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辆摩托车载着其堂弟被害人张风齐行驶至太康县板桥镇丁集至后席村砖铺路中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东侧杨树上,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风齐死亡、张文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文某发生事故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1.95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某供述,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丧葬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
上诉人张某某1、王某某2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的代理意见为:请求法院支持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2014)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33.6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上一年度(2014)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标准,按20年计算,即为188322元。故其上述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共计2077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
书记员: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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