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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户籍地甘肃省天祝县,个体工商户。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6时30分,被告人钱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62公里处加750米处,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被告人下车在查看被害人伤情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被害人在天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7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系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号福田牌BJ032V3PB3-S型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灯光、转向系统性能正常,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瞬时速度为34-36km/h。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上,未避让横行道路的行人;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刘某2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万元,其中被告人承担12万元,剩余11万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刘某2支付,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刘某1家属刘某2向被告人钱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钱某供述,证人孔某、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钱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冯治坤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书记员:鲁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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