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熊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2016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津市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阙兴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超世纪摩托销售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004号,投资人周友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舒某某未提起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撤回上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杰 审判员 戴小军 审判员 吴 坤
书记员:陈奕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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