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1日5时4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蔡庄公路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4665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人陶荣敏发生碰撞、挂擦、拖行(约1500米),造成陶荣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陶荣敏从车下拉出,弃于路旁并驾车逃逸。经鉴定,陶荣敏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荣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杨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对杨某某判处缓刑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杨某某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综合本案各种情节予以考虑,判处缓刑更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杨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对杨某某判处缓刑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杨某某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综合本案各种情节予以考虑,判处缓刑更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书记员: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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