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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做出(2015)唐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近亲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豫R190w5红色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四里桥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335省道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王李棚村村民陈某(41岁)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逸。路过群众匿名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遂赶到现场,并联系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场救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悬赏通告。
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5年9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2015年9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汪桂贤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万元。
2015年11月6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陈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伤,肺部感染等至多器官衰竭死亡。当日,汪桂贤向陈某的妻子李某交付丧葬费2万元。
另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未达成和解协议,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了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与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张某某委托其妻一次性赔偿陈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含已付3万元),双方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刑事部分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在民事部分没有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依照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但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某从宽处罚。同时,根据唐河县司法局所出具的对张某某的社区矫正考察报告,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刘 沛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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