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F-33642号商砼车沿肃州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立交桥南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甘F-94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提取血液鉴定,被害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7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5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审判长:王桂兰
书记员: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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