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唐某某之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合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被害人唐某某之女),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蒙某之兄),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唐某某之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育佳,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蒙某、刘某某以张某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育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红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女儿张某丙,从合水县西环路“蜀道火锅”门前沿西合公路前往合水县家中,行至西合公路49KM+680M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23时7分,唐某某经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7]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唐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合公交认字[2017]第0008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于张某乙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张某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乙家属赔偿唐某某家属丧葬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3、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7]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4、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合公交认字[2017]第0008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6、人民调解记录、收条,证实案发后张某乙向被害人家属张某甲支付埋葬费3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7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其父亲张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回家时发生肇事,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前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其父亲张某乙留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7月10日22时许,电话得知其母亲被电动车撞倒,在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7月10日22时许,其驾车行驶至西合公路48KM+200M路段时,发现120救护车正在抢救一伤者,其下车查看时,受一位老人(张某乙)的委托向合水县交警队报警。
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乙犯罪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蒙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处理唐某某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唐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蒙某、刘某某被害人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256930元(25693元X10年),丧葬费29774.5元,共计286704.5元,已付3万元,再付256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拓建芳
审判员 冯淑红
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
书记员: 吕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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