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葛双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肖家冲煤矿路口时将行人石某撞倒,造成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双某留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被评为重伤二级。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双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徐某、葛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葛双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被告人葛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葛双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葛双某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葛双某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葛双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肖家冲煤矿路口时将行人石某撞倒,造成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双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被评为重伤二级。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葛双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葛双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证人徐某、葛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葛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葛双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二级;3.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及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葛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双某被抓获情况;6.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双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葛双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双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葛双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葛双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葛双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葛双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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