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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371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为湘A72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湘乡市东山北路由龙城广场往长桥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国税局地段变更车道时,追尾相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C766C1两轮摩托车,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爆裂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多次软组织挫擦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23日,肇事车辆车主支付了向某某家属安葬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交通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唐某某持A2驾驶证。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协议及收据。证明唐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交通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简某某、向某芳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被撞死亡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
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6388mg/dl。
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37160(湘A722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C766C1两轮摩托车之间有刮擦、擦蹭痕迹。
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伤死亡。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其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家属已代其按照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15404.5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按照该判决全额赔付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证实受害人家属收到上诉人唐某某家属代为赔付的215404.5元及受害人家属垫付的诉讼费8753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取得受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事实。
3、快钱付款凭证。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湘乡市法院民事判决将赔偿款61万元付至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其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家属按照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15404.5元及由受害人家属垫付的诉讼费8753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按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61万赔偿款付至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其已按照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李柏文 审 判 员  夏文成

书记员: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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