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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牛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牛跃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庄老街三巷2号,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一某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一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牛跃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庄老街三巷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收押在焦南监狱。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跃欢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刑事部分指令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诉讼期间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某、申某、张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张四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6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牛跃欢无证驾驶豫AS7318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大体院东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高某撞倒,致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牛跃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认定,肇事摩托车为被告人牛跃欢父亲牛某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为该车登记车主。
2009年12月31日高某从登封市人民医院转回家中治疗,在家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1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高某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162486.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333.9元、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5333.9元、交通费2440元,共计181314.2元。被告人牛跃欢已支付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跃欢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相关费用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牛跃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牛跃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14.2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跃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购买时的登记车主,2006年其与牛跃欢分家时,该车已由其父主持分给牛跃欢,并实际由牛跃欢所有和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牛某某在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后,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许可受让人牛跃欢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四)项;
二、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牛跃欢的民事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跃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购买时的登记车主,2006年其与牛跃欢分家时,该车已由其父主持分给牛跃欢,并实际由牛跃欢所有和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牛某某在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后,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许可受让人牛跃欢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四)项;
二、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牛跃欢的民事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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