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某
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冀DF1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小刘村好日子超市门口时,与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A4U199号中巴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XX胸部骨折、右下肢自小腿中断缺失、右足毁损撕脱、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马XX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廖顺利的证言,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审判员:常沛
书记员:彭振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