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0日,四川省眉山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217682.52元(未赔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马建文出庭执行公务,罪犯佟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2分,取得缝纫初级资格证书。在毛衣编织整理工序改造岗位上,认真学习技术,按工艺操作,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完成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佟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六日(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书记员: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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