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香兰,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夏昌铁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祖肃(特别授权),系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山下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东,于湖南省辰溪县,司机,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审被告人田某,于湖南省中方县,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送监执行。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香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就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并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于2015年7月17日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香兰因被害人夏昌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638114.78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香兰要求被告徐东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香兰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许云生
审判员 龚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书记员: 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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