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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贡某某

罪犯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平等人经济损失7320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飞经济损失43512.63元。2013年9月2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贡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贡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贡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江松涛
审判员:尹玉民

书记员:刘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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