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田玉周
吴宏彩
田小敏
李某某
田玉周
田某丁
陈新利
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田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宏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田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小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田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玉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邓州市房管局干部,党员,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俊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户籍地:邓州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利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田小敏、李炜奕、田小平、被告人陈新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新利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新利的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新利、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新利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新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新利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及未提交证据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田某丁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新利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新利酒后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田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②其他经济损失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以上共计167600.3元。被害人田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②其他经济损失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以上共计167600.3元。上述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被害人各承担55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人陈新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55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小敏55000元。四、被告人陈新利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112600.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小敏112600.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田小敏、李炜奕、田小平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被告人陈新利醉驾且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定罪量刑;应支持被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错误,被害人田某丁存在过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应是122000.0元,上诉人在邓州市交警大队支付的40000.0元丧葬费、19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新利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田小敏、李炜奕、田小平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被告人陈新利醉驾且逃逸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有误,应支持被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赔偿项目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其他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上诉提出“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错误”的理由,经查,陈新利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应是122000.0元”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交付的40000.0元丧葬费、19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新利向邓州市交警大队交付的4万元丧葬费已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借支,属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时直接凭收据履行即可,而“预支的19000.0元医疗费”因后期费用还没发生,待治愈后根据实际支出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新利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田小敏、李炜奕、田小平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被告人陈新利醉驾且逃逸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有误,应支持被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赔偿项目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其他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上诉提出“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错误”的理由,经查,陈新利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应是122000.0元”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交付的40000.0元丧葬费、19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新利向邓州市交警大队交付的4万元丧葬费已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借支,属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时直接凭收据履行即可,而“预支的19000.0元医疗费”因后期费用还没发生,待治愈后根据实际支出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洪浩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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