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苏州花园小区西门附近的“家乐生活超市”内,盗窃硬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周某经营的“新二佳超市”内,盗窃一盒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中段任某经营的“新二佳超市”门口,发现该超市的一辆箱式货车(豫N×××××)未上锁,遂将该车开走,后遗弃在芒山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本案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贾成宇

书记员:周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