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害人秦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害人秦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住驻马店市确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住确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虎,该公司经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Q8258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徐堂路口时,为避让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撞着正在路边等车的行人秦某、张某甲,至被害人秦某当场死亡,张某甲、李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张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秦某出生于1990年6月8日,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12月入伍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家有父亲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哥秦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自2009年始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豫Q82580号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从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案发当日由杨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驾驶,该车以安顺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x20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社区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房产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和庭审记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同进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151.68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96439.6-110000)x80%=149151.68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87.92元{(296439.6-110000x20%=37287.92},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判令其承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殷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51.68元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受雇为车主杨某某开车营运,肇事车辆已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替刘某、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判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目的出发,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名义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9151.68元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刘某与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均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二人民事责任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楷永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书记员:张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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