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根生、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牌装载车从冷水滩区阳某往冷水滩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祁冷公路16KM+500M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曾某1驾驶搭乘郭某从祁阳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1当场死亡,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交通事故。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1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1、郭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5日,谢某某家属与曾某1家属、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某家属赔偿曾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含此前已支付的5万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19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8年1月7日之前支付;郭某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以准,由谢某某承担。同日,谢某某家属向曾某1家属支付赔偿款14万元(加上此前已支付的5万元,共支付19万元),向郭某支付医药费1.2万元。谢某某取得了曾某1家属及郭某的谅解。2018年2月13日,谢某某将赔偿协议约定的余款6万元交至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冷水滩大队。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害人郭某及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唐某、曾某2、曾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唐某、曾某2、曾某3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谢某某赔付郭某、唐某、曾某2、曾某3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该款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余款26000元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曾某1亲属、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1亲属、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朱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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