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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廖世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居住地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害人梁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梁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害人梁某、廖世春之女。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周科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
诉讼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夏菲,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于2017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周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廖世春、梁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0702刑初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廖世春、梁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周科任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周科任、证人梅某1的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前在朗州路宵夜店饮酒,该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并用纸板遮挡前后车牌以逃避检查,逃逸意图明显,应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世春、梁英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饮酒等。本案中周金海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子周科任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周科任知道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周科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周金海对此并不知情,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事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廖世春、梁英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科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可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陈某某并未在保险理赔中受益,周科任亦未在保险理赔中受损。故上诉人周科任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詹仕萍
审判员 戴小军
审判员 刘应典

书记员: 胡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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