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
吴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号为豫KWD72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方岗乡韩岗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任某某撞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琳
书记员: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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