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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害人屈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奉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小学文化,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4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090343540U。负责人苏舒,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杨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泓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3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8年5月1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6月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根生、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将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斌,被告人奉双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杨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奉双某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从宁远县方向往祁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水区M路段时,撞到对向齐某1驾驶搭乘齐和五和邓某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撞到对向朱某2驾驶搭乘屈某的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2、齐和五、邓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1对湘M×××××号车车损及齐和五、邓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其余责任全部由奉双某承担。该院认为,被告人奉双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2017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奉双某驾驶其所有的湘M×××××号小车从宁远县往祁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133KM+5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撞到对向齐某1驾驶的湘M×××××号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到对向朱某2驾驶搭乘原告人妻子屈某的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2、齐和五、邓某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奉双某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理,反而弃车报警。经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齐某1对湘M×××××号车损及齐和五、邓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其余责任全部由奉双某承担,朱某2、齐和五、邓某、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湘M×××××号小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两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奉双某赔偿原告人朱某1因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28155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61.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抢救医疗费45835.6万元,共计人民币365032.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诉称,2017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奉双某驾驶其所有的湘M×××××号小车从宁远县往祁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133KM+5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撞到对向齐某1驾驶的湘M×××××号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到对向原告人驾驶搭乘原告人母亲屈某的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2、齐和五、邓某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奉双某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理,反而弃车报警。经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齐某1对湘M×××××号车损及齐和五、邓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其余责任全部由奉双某承担,朱某2、齐和五、邓某、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湘M×××××号小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两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奉双某赔偿原告人朱某2残疾赔偿金258720元、医疗费237667.69元、误工费18433.5元、护理费9291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2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93.3元、住宿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3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56606.0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保险合同、户籍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奉双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两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湘M×××××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贵D×××××车辆号牌及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如两车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一致则认可为同一车辆,愿意依法在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3、事发后,被告公司已先行赔付了6万元,该款应在被告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以法院核实的为准;2、屈某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先行赔付了原告人朱某2医疗费用169683.4元,其余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奉双某驾驶湘M×××××号小型汽车从宁远县往祁阳县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奉双某驾车行驶至冷水滩水区M路段时,撞到对向由齐某1驾驶并搭乘齐和五、邓某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尔后又撞到对向由朱某2驾驶并搭乘屈某的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屈某受伤经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朱某2、齐和五、邓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齐某1对湘M×××××号车车损及齐和五、邓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其余责任全部由奉双某承担;朱某2、齐和五、邓某、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屈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发DIC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歇而死亡。被害人屈某出生于1946年6月13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5835.6元。屈某与原告人朱某1婚后生育原告人朱某2等子女共四人,现其中一人已去世。被告人奉双某交通肇事致屈某死亡给原告人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7370元(11930元/年×9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医疗费45835.6元;另根据被害人屈某去世后,其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住宿、交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4150.1元。原告人朱某2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69683.4元,购买轮椅花费1248元。2018年5月9日,朱某2因伤情加重,辗转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朱某2后续就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67984.29元(住院治疗费41336.52+门诊治疗费12647.77+医疗费预交金14000);2、交通费1358元。2018年3月1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朱某2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作出永潇湘司某所[201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某2C6爆裂性骨折并4度脱位并颈脊髓损伤致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1级并大小便失禁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目前情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其误工损失日拟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即从2017-8-26至2018-3-12),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可按实际产生费用凭发票计算,营养费3000元。2018年4月1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永潇湘司某所[201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2、目前情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该护理依赖指长期终身护理依赖。朱某2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329.6元。被告人奉双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朱某2受伤给朱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667.69元(169683.4元+67984.29元);2、残疾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6.67元[其父朱某4赡养费10630元/年×8年÷3=28346.67元+其女朱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10630元/年×8年÷2=42520元];4、误工费16920.05元[31191元/年÷365天/年×19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640740.05元(定残前31191元/年÷365天/年×198天+定残后31191元/年×20年);6、营养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事发后住院97天,后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住院42天)];8、交通费1358元;9、法医鉴定费2329.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19680.06元。朱某2要求赔偿的住宿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奉双某驾驶的湘M×××××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98180367,车架号为LSGJA52U19S103271),系奉双某从舒某处购得,该车原车牌号为贵D×××××,舒某于2016年12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7年6月22日,奉双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奉双某亲属为被害人屈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为原告人朱某2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先行向原告人朱某1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人朱某1支付了安葬费等费用5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朱某2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先行赔付了朱某2前期医疗费用169683.4元。还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奉双某亲属自愿补偿原告人朱某1、朱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朱某1、朱某2对奉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奉双某及齐某1等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奉双某具有C1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舒某、奉双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投保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奉双某系被抓获归案;5、户籍信息,证实:1)被告人奉双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屈某、原告人朱某2、朱某1及朱某3的出生年月日,并证实四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6、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交款凭证、预交金收据,证实:1)被害人屈某抢救所花的费用;2)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原告人朱某2已花医疗费(含门诊费、预交款)、法医鉴定费的数额;3)被告人奉双某家属已为被害人屈某垫付抢救费、为原告人朱某2垫付医药费的数额;7、安葬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奉双某家属已于2017年8月31日赔偿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8、快钱付款凭证及申请书,证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为朱某2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朱某1安葬费等费用50000元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人朱某2前期医疗费用169683.4元的事实;10、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孟公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朱某4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11、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奉双某亲属自愿补偿原告人朱某1、朱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朱某1、朱某2对奉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6日,他搭乘奉双某驾驶的湘M×××××号小车到祁阳去,事故发生时他在车子的副驾驶室睡觉,车子冲到路边的沟里时他才知道的,他下车后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马路上,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也倒在马路上,他就喊旁边有手机的人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齐和五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6日6时30分许,他搭乘齐某1驾驶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伊塘镇庙山村往伊塘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G322线133KM+500M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和齐某1妻子邓某坐在后面车厢里,听到碰撞声后,摩托车翻车了,他从摩托车车厢里出来后看到一辆小车开到路边的沟里,另外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男一女倒在马路上;2、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6日6时40分许,他驾驶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伊塘镇庙山村张八组往伊塘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322线133KM+500M路段时,一辆和他对向行驶的白色小车直接撞到他车子的车厢上,导致坐在车厢里的他妻子邓某和他叔叔齐和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他看到马路上躺了两个人,尔后他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内弟邓长青报了警;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6日6时40分许,她跟她丈夫齐某1他们去开发区赶集,齐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老罐头厂附近时被一辆小车相撞,她和坐在三轮摩托车车厢里的齐和五受伤,三轮摩托车被毁。(四)鉴定意见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永潇司某所[2017]病鉴字第1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屈某的死亡原因;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永潇湘司某所[201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朱某2的伤势情况及各项医疗建议;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提交检验的湘M×××××号小型轿车前部有明显碰撞痕迹,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车厢有明显碰撞痕迹,湘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有明显碰撞痕迹。(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拍摄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奉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驾驶湘M×××××号小型汽车途经冷水滩水区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双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奉双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双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原告人朱某1、朱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对原告人朱某1、朱某2所受精神损害进行了补偿,取得了二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奉双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奉双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屈某死亡、原告人朱某2受伤,造成被害人之夫原告人朱某1、原告人朱某2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人奉双某予以赔偿;两原告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两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舒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下责任: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朱某1因被害人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38314.5元中的13731元[138314.5元÷(138314.5元+969732.77元)×110000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969732.77元中的96269元[969732.77元÷(138314.5元+969732.77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朱某1因被害人屈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花医疗费损失45935.6元中的1564.81元[45935.6元÷(45935.6元+247617.69元)×10000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47617.69元中的8435.19元[247617.69元÷(45935.6元+247617.69元)×10000元]。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人朱某1其余经济损失168854.29元中的65761.93元[168854.29元÷(168854.29元+1114975.87元)×500000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其余经济损失1114975.87元中的434238.07元[1114975.87元÷(168854.29元+1114975.87元)×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81057.74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经济损失538942.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朱某150000元,为原告人朱某2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朱某131057.74元、原告人朱某2528942.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奉双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人朱某1其余经济损失168854.29元中的39457.16元[168854.29元÷(168854.29元+1114975.87元)×300000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其余经济损失1114975.87元中的260542.84元[1114975.87元÷(168854.29元+1114975.87元)×3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人朱某2前期医疗费用169683.4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朱某290859.44元;三、被告人奉双某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奉双某对被害人屈某死亡、原告人朱某2受伤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63635.2元(184150.1元-81057.74元-39457.16元),赔偿原告人朱某2经济损失420194.96元(1219680.06元-538942.26元-260542.84元),扣除被告人奉双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为屈某交纳的医疗费7000元、为朱某2交纳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朱某16635.2元、原告人朱某2417194.9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支付赔偿款31057.74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支付赔偿款528942.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支付赔偿款39457.16、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支付赔偿款90859.44元;四、被告人奉双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支付赔偿款6635.2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支付赔偿款417194.9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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