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3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00时0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JZ00**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善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德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某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张某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撞到行人,造成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至开庭前已部分赔偿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及归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书记员:苏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