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粤S8KR**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沅水一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沅水一桥中段时,与越过基准线相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湘J1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客张某某、杨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后又与越过基准线相向行驶的叶某驾驶的湘J2E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司机叶某、乘客郭某某、肖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肖某某9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1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成达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郭某某医药费、治疗费65000元(该款从交强险中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92000元,先支付80000元,一年内支付12000元。当天,郭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收到张某某80000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张某某接到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电话通知后,遂到该队交代了肇事经过。2018年6月14日,张某某向张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张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归案材料,湘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龚某某、熊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6号、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痕迹鉴定及车速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危害社会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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