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陶某1的亲属谭某、陶某3、彭运球、陶某4、陶某5的诉讼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友(雨花店)前地段,恰遇被害人陶某1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陶某1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导致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陶某1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系酒后驾驶。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考取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2、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事实。
3、长公交雨认字[2017]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痕迹、右前大灯外壳上沿布纹擦蹭痕迹、机器盖右侧及右前翼子板上沿面擦蹭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侧碰撞碎裂痕迹、右前A柱前沿面擦拭变形痕迹,符合与行人陶某1在站立状态下,右膝前侧青紫痕迹部位、右小腿前侧挫擦伤痕迹部位、肋骨多发骨折部位、右眉弓上方裂创痕迹部位、下颌处裂创痕迹部位处接触碰撞形成。
5、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2.9km/h至78.6km/h之间。
6、长沙市120急救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02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陶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35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基本信息。
9、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湘A×××××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0、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梁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德友(雨花店)前路段时,梁某看到他所驾车前方约30米处有1名行人飞了起来,同时有1辆由西往东行驶的银灰色小型轿车往左侧猛打了一下方向盘,然后该银灰色的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往树木岭立交桥那个方向驶去。梁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看到1名穿灰色上衣、深色裤子的男子趴在地上,但是梁某不知道该男子伤势如何,他到现场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继续行驶,后梁某有点不放心,于2时20分左右,回到事故现场的对面路段,梁某看到之前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还是之前的姿势趴在那个位置一动不动,就马上报警。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周某驾驶湘A×××××号车沿南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塘村路段时(周某当时在中间车道行驶),这时周某看见1人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当这个人刚走到最南边的机动车道时,1辆由西往东行驶的银灰色小车与那个横穿道路的行人发生猛烈的碰撞,当时该车没停,而是继续向东行驶。横穿道路的行人倒在最南边的机动车道内。
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张元珍,向某于2015年花1万元买下了该车,只签了协议,一直没有过户。2016年12月份,向某经过王某某的同意,将该车停在了东山派出所的露天停车坪,把车钥匙放在了副驾驶前的收纳箱里了。2017年2月18日中午,向某接到他姨张元珍的电话,说张元珍接到一个长沙交警打来的电话称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出了事故,随后向某就与交警联系,后向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落实情况,王某某称是有这么回事,车是王某某本人驾驶的,王某某还问向某是哪个交警队打的电话。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23时多,何某与其表弟刘某、吴某、王某某一起在高新区涉外经济学院旁边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王某某喝了2杯左右。2月18日1时17分左右,王某某1个人离开了,回雨花区东山派出所宿舍。2月18日1时58分许,王某某给何某发了个微信,微信内容是:“到了。”直到2月18日上午交警队用王某某的手机拨打何某的电话,何某才知道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吴某和王某某、何某,还有何某的表弟一起在涉外经济学院和第一师范学院中间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王某某大概喝了1杯多白酒。大概在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吃完宵夜,王某某1个人走的。2017年2月18日12时36分许,吴某接到何某的电话,称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喊吴某一起到雨花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至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多一点,刘某与其表哥何某、王某某及其表哥1个姓吴的朋友一起在河西涉外经济学院那边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2017年2月18日13时许,刘某听他表哥何某说今天凌晨与他们一起吃夜宵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是长沙市岳麓区长丰小区41栋河西特色烤鱼店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有4个人在他店里吃饭,他们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陶某2的弟媳打电话称1台湘A×××××号红色“别克”小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雅塘村附近,有1个人已经死亡,估计是车主,陶某2接到电话就赶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发现她弟弟陶某1躺在太平间内。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王某某和何某、吴某、何某的表弟一起在河西涉外经济学院与长沙第一师范学院之间的夜宵街上吃宵夜,王某某喝了2杯牛栏山二锅头,大概4两。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多一点,王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雅塘村路段时,因为与王某某同向行驶的左前面有车,王某某也没看到有个行人翻护栏过来,当王某某行驶到离行人只有十几米时,王某某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行人当时是由北往南横过南二环的机动车道,以致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右前挡风玻璃和行人发生碰撞,行人被撞飞后,王某某没有停车,直接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王某某驾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山派出所,将车辆停在了地下车库里,随后王某某上了东山派出所的4楼宿舍里睡觉了,没有和任何人提起过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没有考取驾驶证。湘A×××××号小型轿车是王某某的朋友向某交给王某某暂时保管的。
12、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陶某1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量刑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本案尚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陶某1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某某的逃逸行为造成的,故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357号《物证鉴定书》,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确实饮了酒,但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80毫克/100毫升),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属作任何赔偿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昊 代理审判员 危 唯 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
书记员:罗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