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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