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李某甲、熊某某及被害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由廖某驾驶摩托车,黄某某在后座负责抢夺财物的方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抢夺作案共42起,夺取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42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39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纺1区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乘袁某某不备,夺取袁某某提在手里的手提包1个,该包内有华天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金人民币50余元。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至岳阳市三五一七工厂铁路附近,靠近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乘张不备,夺取张背在右肩上的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件等物品。
2、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康岳花园光荣院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快速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黄某某乘李不备,将李放在自行车篮内的女式黄色挎包1个夺取,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及驾驶证等物品。
3、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站前西路巴陵尚街后门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乘罗不备,夺取罗提在手里的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重17克价值人民币5355元的黄金手链1根、重5.99价值人民币1887元的黄金戒指1枚、重1.17克价值人民币369元的黄金转运猪1个、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三星SM-G7109手机1部、缅甸玉吊坠1个、玉手镯1个、玉手珠2个及身份证等物品。
4、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康岳花园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丙,黄某某乘李不备,夺取李拿在手里的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老式手机1部。
5、2014年8月2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螺丝港安居工程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从后面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某,乘胡不备,黄某某将胡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女式背包1个夺取,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
6、2014年8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螺丝港安居工程附近,被告人驾车靠近被害人龚某甲,乘龚不备,黄某某夺取龚女式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12元的华为C8815手机1部。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沿德胜南路向南往美食街方向逃离,并沿路继续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当日21时40分许,在岳阳市南湖氮肥厂附近,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方某某,黄某某乘方不备,夺取方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女式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三星I9208i手机1部。当日22时10分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青年堤大桥桥头往岳阳城方向,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靠近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乙,黄某某乘周人不备,夺取周提着的手提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348元的OPPOR8007手机1部和身份证等证件。
7、2014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南辅道塑料二厂出站口,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路某某,黄某某乘路不备,夺取路背在左肩上的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656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楼区年丰巷逃离,途径位于该巷的税务局家属区时,靠近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夺取曾某某提着的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65元的酷派5950手机1部。当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至岳阳楼区六九零六工厂附近,乘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龙某某不备,黄某某夺取龙某某提着的黄色手提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28元的苹果4S手机1部。
8、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任某甲,黄某某乘任不备,夺取任提在手里的金利来背包1个,该包内有金镶玉项链1根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
9、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马壕供电所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梅某某,黄某某乘梅不备,夺取梅挽在手上的黑色挎包1个,该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OPPO手机1部及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10、2014年9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德胜南路万家队巷子口,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伍某某,黄某某乘伍某某躲避之际,夺取伍背在右肩的枚红色单肩背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苹果4S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楼区东茅岭方向逃离。20时50分许,途径步行街天鹰手机专卖店前,靠近站在路边拦出租车的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将唐提着的手提包夺取,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白色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被告人廖某驾车从步行街北辅道往岳阳楼区桥西方向逃离。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车载黄某某继续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五里中学15栋附近马路边,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将陈某某提着的黄色手提包夺取,并致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在地,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279元小米2手机1部。
11、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东风宾馆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正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甲,黄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自行车前篮的桔黄色背包夺取,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价值人民币846元的酷派9120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市六中方向逃离,途中继续飞车抢夺作案。当日21时55分许,在岳阳市桥西后街宾馆附近,被告人廖某与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夺取被害人周某丙提着的黄色大挎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价值人民币1539元的白色三星G7109型手机1部。被告人廖某与黄某某在该次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周某丙拖倒在地致周某丙轻微伤。当日22时许,在岳阳楼区桥西步步高超市附近,被告人廖某与黄某某夺取被害人巢某某黄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朵唯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22时20分许,在岳阳楼区消防大队附近,抢得被害人崔某某的深蓝色背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470元三星的9152P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
12、2014年9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青年路立交桥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被害人姚某甲,黄某某乘姚某甲不备,抢夺走姚左手提着的菊黄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眼镜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载黄某某往岳阳市东风广场方向逃离,途中继续飞车抢夺作案。20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菜市场附近,抢夺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提着的手提包,该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太阳镜、证件等物品;21时许,在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白石岭路,抢夺走被害人杨永梅提着的蓝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黑色苹果5S手机1部。
13、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乙,黄某某乘徐不备,将徐放置在自行车前篮内的黑色提包夺取,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价值人民币216元的中兴U79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三星N7108手机1部、价值人民1911元的迷你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
14、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螺丝港安居工程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行走在马路边的被害人任某乙,黄某某乘任不备,夺取任提着的绿粉色正方形背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3508元的三星NOT3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楼区美食街方向逃离,途中继续飞车抢夺作案。20时50分许,在岳阳市恒力加油站往国贸酒店方向马路边,抢夺了被害人周某丁提着的白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22时许,在岳阳市广济医院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龚某乙提着的白色女式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90元的三星SCH-I679手机1部。
15、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至岳阳市交通驾校附近,被告人廖某驾车靠近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左某某,黄某某乘机将左某某背在右肩的玫红色背包夺取,并致左某某摔倒在地,左被抢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三星9500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市岳阳楼区玉宾馆方向逃离,途中继续飞车抢夺作案。20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交通银行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曾某某提着的黄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1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之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六队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白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华为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21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升小学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洪某某的黄色背带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证件等物品。
16、2014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市三五一七工厂便衣大队门前马路边,被告人廖某驾车从被害人金某甲的左后侧快速靠近,黄某某乘金某甲不备,用右手将金某甲的包扯下,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87元的小米2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楼区教育局方向逃离,途中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附近,飞车抢夺了郑某乙的黑色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911元的酷派5951手机1部。
17、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速8酒店前,被告人廖某从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甲左后侧快速靠近,黄某某乘郑不备,抢夺走被害人郑某甲放置在自行车前篮内的柠橡黄色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1部苹果5S手机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巴陵中路泰和酒店方向逃离。之后两人继续飞车抢夺,21时40分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南岳坡巴陵广场附近,飞车抢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女式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三星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6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及证件等物品。22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大市场附近,飞车抢夺了戴某某的女式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300元的LGT705型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
18、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丑小鸭酒店附近,飞车抢夺了被害人金某乙提着的两个手提包,两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价值人民980元的三星I9168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
20、2014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载黄某某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美食街周王食府马路前,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某乙提着黄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658元的中兴Q802T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廖某驾车往岳阳楼区青年中路立交桥方向逃离,途中两人继续飞车抢夺作案。21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加油站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自行车前篮内的黄色单肩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131元的三星9128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在抢夺过程中将蒋某某拖倒在地致蒋轻微伤。21时50分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加油站前的马路上抢夺了被害人姚某乙放置在自行车前篮内的红色双肩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3元的OPPO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22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附近许家坡下坡处,飞车抢夺走被害人朱某某的女式提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星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10日22时50分,袁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纺1区菜市场边上被两个男人骑摩托车(一人驾驶摩托车,坐在后座的人抢包)夺取一个米色女士提包,该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华天消费卡、50元现金及一些日常用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23时10分许,她在岳阳市3517雅典小区门口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包,该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00余元。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电子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周某某和女友李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辖区往武警支队前的菜市场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黄色挎包,该包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现金1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小车驾照等物品。金色5S苹果手机是2013年11月在美国花686.32美元(折合人民币4500元)购买的。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3870元。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凭证、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47、26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罗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往火车站方向宜客酒店对面公交站台边上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重17.15克价值7168.7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重5.99克价值2611.64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重1.17克价值500.76元的黄金转运猪一个,缅甸玉吊坠一个(十年前花5896元购买),玉手镯一个(2012年8月10日花480元购买),价值97元的稻草人钱夹一个,价值200元稻草人包一个,价值540元的玉手珠链二个,价值214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35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港澳通行证一个,护照一本。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镯重17克,价值5355元,黄金戒指重5.99克,价值1887元,黄金转运猪重1.17克,价值369元,三星手机价值1596元。
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李某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红绿灯处一夜宵店前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米白色的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化妆品等物。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7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23日21时7分许,胡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螺丝港安居工程邮政储蓄服务点门前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水桶形态的挎包,该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台、现金5000多元、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55元。
7、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6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21时25分许,龚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螺丝港安居工程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黑色小挎包,该包内有白色华为C8815手机一台及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8、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21时40分许,方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氮肥厂往湖滨方向100多米处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灰白色女士背包,该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三星手机一台、黄金转运珠6颗、银行卡、身份证、钥匙、自行车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9、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26日22时10分许,周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青年堤桥桥头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荧光绿色手提包,该包内有OPPO手机一台、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48元。
10、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路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南辅道塑料二厂出站口被两人骑摩托车夺取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56元。
1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曾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年丰巷税务局家属区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白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白色酷派手机一台、身份证、残疾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
1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望月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龙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六九零六社区东升商务会所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一个黄色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15200元、苹果4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328元。证人文望月证明抢夺龙某某手提包的两名男子所骑的是一辆白色小型踏板摩托车,没有车牌,车子提速很快,就是现在社会年轻人骑的“鬼火”摩托车。
1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易卫军的证言、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任某甲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被两人骑摩托车夺取金利来背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3800元、金香玉项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
14、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3日22时,梅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供电局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黑色挎包一个,该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18元。
1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40分许,伍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万家队巷子口被两人骑摩托车夺取枚红色单肩背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23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银镯子一个、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1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唐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粉红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300元、白色手机一部、按摩卡、消费卡、银行卡等物品。
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许,陈某某在岳阳市五里中学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橘黄色手提皮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300元、小米2手机一部、太阳眼镜一副。经鉴定,被抢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
18、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被抢过程中被被告人带倒在地,后该所民警联系被害人陈某某希望其配合做伤情鉴定,但陈某某表示自己系轻微擦伤,并无大碍,不愿做伤情鉴定。
1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杨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宾馆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桔黄色背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5000多元、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自行车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
20、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补鉴字[2014]08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7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6日21时55分许,周某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观音阁社区后街宾馆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挎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52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她被拖倒在地。经鉴定,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被害人周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21、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巢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桥西步步高超市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200多元、朵唯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单车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
2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20分许,崔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廉租房巷子里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深蓝色背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多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
2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7日19时55分许,姚某甲在岳阳市青年路立交桥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菊黄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2100元、银行卡、身份证、太阳镜等物品。
2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出具的领条。证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王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菜市场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粉色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被害人王某甲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领走卡包一个,卡该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
2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抢夺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杨某乙在白石岭路附近被人骑摩托车夺取蓝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苹果平板电话网上购买记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5年9月9日20时50分许,徐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黑色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白色迷你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部,装有现金1800元、银耳环一对、银项链一串的麻灰色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自行车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迷你苹果平板价值人民币1911元。
27、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任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螺丝港安居工程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绿粉色背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三星手机一部、16G紫黑色U盘一个、银行卡、天然气冲气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508元。
28、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1日20时50分,周某丁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加油站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白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500元、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29、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22时龚某乙在岳阳市广济医院对面公交站台被两人骑摩托车夺取白色女式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30、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左某某在岳阳市交通驾校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玫红色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白色三星9500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白色三星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
3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曾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四平茶楼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白色电信手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现金1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
3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3日,杨某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六队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白色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4000多元、黑色华为3X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单车卡、钥匙、男式牛仔裤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华为3X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
3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洪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交委门口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背带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34、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金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3517工厂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4000元、小米2手机一部、钥匙、公交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087元。
35、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6日,郑某乙在岳阳市七中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黑色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500元、红色酷派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1元。
36、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郑某甲在岳阳市巴陵中路速8酒店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柠檬黄色女式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土豪金色5S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
3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柳密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1350号、[2014]3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吴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广场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浅绿色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三星S4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优盘等物。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68元。
38、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戴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学坡社区东大市场附近被人骑摩托车夺取白色蓝边女工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LG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钥匙、手机充电器、单车卡、公交卡等物。经鉴定,被抢LG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9、被害人金某乙、周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6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金某乙、周某甲两人在岳阳市四化建丑小鸭饭店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包,金某乙提在手里的两个包被夺取,金某乙的手该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周某甲的该包内有现金2000元、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经鉴定,周某甲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4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王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光宏山庄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女式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中兴手机一部、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存折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
4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7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加油站附近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夺取黄色单肩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三星9128型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消费会员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被被告人拖倒在地,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42、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23日21时50分许,她骑自行车至岳阳市恒立加油站前的马路时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将她放在自行车前篮子内的粉红色双肩包夺取后往国贸酒店方向逃离。她被抢的该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姚某乙被抢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
4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岳阳三星手机百盛体验店销售服务收款单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朱某某在岳阳市建湘路附近与三名朋友同行,突然两名男子骑着踏板摩托车迎面朝她开来,摩托车接近她时,坐在后坐的男子突然伸手抢她手上的天蓝色手提包,她被扯着转了方向,因对方力气很大,又坐在行进的摩托车上,她的包被夺取了。她被夺取的该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44、被告人廖某、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其两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伙同黄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骑摩托车42次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廖某及其同案犯黄某某对其中24次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收购赃物的华谊寄卖店。
4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9月通过黄某某在廖某住的五里牌“天上人间”宾馆3005房间找廖某借了一台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使用。2014年9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该大队办公室内提取姜某某送来的廖某、黄某某飞车抢夺的赃物黑色直板联想牌788t手机一部。
4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廖某处扣押了华天大酒店消费卡一张。
47、被抢物品照片、领条。证明部分物品被抢的情况,2014年9月23日当晚被抢的手机都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48、证人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华天大酒店消费清单。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他们和廖某在天上人间酒店一直住到9月23日,期间廖某某续过几次房,大部分时间都是廖某续的房,住在天上人间酒店期间,他们明显感觉到廖某突然间有钱了,因为有两次廖某叫他们到华天去吃饭,都是用消费卡结账。他们问廖某为什么突然有钱了,廖某说其在帮朋友的当铺收东西,收入很可观,每个月大概可以分到一两万元钱。同时还证明廖某有一台白色“鬼火”型号的踏板摩托车。
二、盗窃事实
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和黄某某在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的城市驿站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廖某发现一男性青年徐某甲趴在电脑桌上熟睡,该桌面上放置了一台苹果5S手机,见状,被告人廖某挡住网吧内监控,要黄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的该台价值4230元的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3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城市驿站网吧上机记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他在岳阳市花板桥城市驿站网吧上网睡觉时被黄某某和廖某偷走苹果5S手机一台,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调取了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廖某在城市驿站网吧的上机记录。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
2、被告人廖某、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对伙同黄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岳阳市城市驿站网吧乘被害人徐某甲熟睡之机,由廖某挡住网吧内监控,黄某某动手盗走徐某甲苹果5S手机一台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廖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岳阳市五里牌天上人间酒店将被告人廖某抓获,该磊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某。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3月份合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经营华谊寄卖行。两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采取收购物品不进行合法登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廖某和黄某某抢夺、盗窃所得赃物,涉案金额共计价值171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廖某及黄某某将当天中午在城市驿站网吧盗来的被害人徐某甲的一台价值4230元的苹果5S手机带至华谊寄卖行,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付给廖某和黄某某1500元。
2、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廖某及黄某某将当晚抢来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价值387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带至华谊寄卖行,熊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付给廖某和黄某某1300元。
3、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及黄某某将当晚抢来的被害人徐某乙的一台价值1911元的迷你苹果牌平板电脑带至华谊寄卖行,李某甲、熊某某在未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付给黄某某500元。
4、2014年9月19日深夜,被告人廖某及黄某某将当晚抢来的被害人郑某甲的一台价值4410元的苹果5S手机及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价值1746元的苹果4手机带至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零点KTV包厢内,将两台手机销给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二人在未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两台手机分别付给廖某和黄某某1300元及500元。
5、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及黄某某将当晚抢来的被害人周某甲的一台价值980元的三星手机带至华谊寄卖行,将该手机销给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在未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付给廖某、黄某某4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的朋友代两人退赃款共计17147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他和李某甲、熊某某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开了华谊寄卖行,法人代表是他,他主要管理电脑、手机维修及配件的销售,李某甲和熊某某管理当铺业务及当铺账务。后来他通过朋友姜建华认识了廖某和黄某某,寄卖行从2014年7、8月开始收购廖某和黄某某送来的物品,其中有苹果5、5S、4手机,三星手机,国产牌子的手机,还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廖某和黄某某拿东西来典当时,都是由李某甲和熊某某经手的,收购这些物品时李某甲和熊某某都告诉了他并问他这些物品的收购价格,当时收购苹果平板电脑时黄某某是到他这里拿的500元。同时还证明廖某曾在寄卖行以3000元价格买过一台苹果5S手机,听李某甲说是廖某要赔给别人的。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飞车抢夺来的赃物都销给了陶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经营的华谊寄卖行,廖某还证明他将赃物销给李某甲、熊某某时对两人说过上述物品是盗抢货。
3、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于从廖某手中收购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三星手机、黄金首饰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明廖某于2014年9月花3000元在华谊寄卖行买过一台苹果5S手机赔偿给别人。
4、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天上人间酒店将被告人廖某抓获。2014年9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火车站旁的快乐空间网吧门口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0)黄州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三千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陶某某、李某甲是华谊寄卖行的合伙人,并辨认出廖某、黄某某是2014年8月以来到华谊寄卖行典当过物品的男子;廖某、黄某某辨认出陶某某、李某甲是华谊寄卖行的合伙人;陶某某、李某甲辨认出廖某、黄某某是在华谊寄卖行典当物品的男子。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天上人间酒店将被告人廖某抓获。次日,被告人廖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某。2014年9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火车站旁的快乐空间网吧门口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驾车载同案犯寻找作案目标,配合同案犯抢夺作案,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发现盗窃目标后,指使并掩护同案犯盗窃作案,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廖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合伙经营寄卖店,在共同收购赃物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积极退赃,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熊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苗 莉 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
书记员: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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