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辩护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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