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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豫S25869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电厂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莫某某驾驶的豫STC913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8月19日,谢某某到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书记员: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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