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刁某某驾驶豫S3E65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工业城马岗村高铁桥上时,与侧滑斜横在桥面上杨守领驾驶的豫N654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此时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沪D412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因未注意观察,对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豫S3E65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驾驶员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焦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领、刁俊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D4128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刁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理赔外,被告人焦某某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信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杨守领、杨洪艳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审 判 长 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书记员: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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