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海涛、曾某某徐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睢县城内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丛松,北京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徐海涛、曾某某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睢县西陵农村信用社主任,住睢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2月15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7年4月27日电话向睢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从山东省寿光市带回睢县,4月30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亚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睢县发改委工作人员,住睢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于2017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睢县广电文化旅游局职工,住睢县。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江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梦儒,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睢县人民检察院发现三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睢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高丛松、冯耀华、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张燕军、被告人孟亚楠及其辩护人孙永罡、被告人李明中及其辩护人李江洁、崔梦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集资诈骗
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在合伙经营生意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商议以徐海涛所在的睢县西陵信用社为平台,以孟亚楠系建筑商为贷款方,对中介人宣称为完成信用社的存、贷比例,让中介人介绍客户到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同时许诺除按照国家正常的存款利率支付储户利息外,另外再给予储户、中介人一定的贴息款和中介费为诱饵,吸收客户资金。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为了掌控所吸收的存款,由徐海涛利用其特殊身份,采取事先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睢县西陵信用社存入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存款金额先行开户,套取空白存单,待中介人介绍的储户到营业厅办理存款手续时,徐海涛、李某2(睢县西陵信用社原职工,已判刑)等人将储户转存的现金直接转入徐海涛事先开户的账户内,然后由被告人李明中等人将储户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史某(已判刑),让史某用徐海涛先前套出的空白存单,利用电脑和打印机变造出信用社账上没有实际存款人存款的等额存单后,再由被告人徐海涛等人加盖睢县西陵信用社的公章和柜员的私章交于储户,隐瞒所吸收资金的真实去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郑州创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冯树安(已判刑)后,让冯树安以睢县西陵信用社的名义介绍他人存款,吸收客户资金,并按照吸收存款的28%向冯树安支付贴息款和中介费,同时向冯树安提出所拉存款户不得查询、不得挂失等限制性的条件。之后,冯树安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贴息为诱饵,采取链条式发展下线,并联系到杨某1(另案处理),杨某1找到俞某(已判刑),俞某又找到泮彬(已判刑),泮彬找到张晔、陈建、姚某、李加庆、李某3、郭生学、张冰等人分别介绍储户到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冯树安的下线共吸收浙江人郑某、章某、徐某1、严某等35户来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总金额1.2028亿元,被徐海涛转存到事先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内。
案发前,被告人徐海涛等人退还郑某、章某等4存款户本金2470万元,现尚有徐某1、严某等31户存款户的本金9558万元未得到兑付。在未兑付的存款户中,存款人共得到贴息款516.535万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通过被告人李明中联系丁某1(女,另案处理),经丁某1介绍认识章毓峰(已判刑)后,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章毓峰吸收资金。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章毓峰以贴息为诱饵,采取多链条发展下线,通过应凡、石苏华、李树竑、叶建通等人介绍浙江人金某、徐某2、陈某1等存款户来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共计3726万元,被徐海涛转存到事先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内。
上述吸收的存款,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共支付贴息款和中介费1043.28万元,下余款被徐海涛、孟亚楠归还欠款等。案发前,除存款人陈某1存入的130万元未退还外,其余已被存款户领走。在未兑付的存款中,存款人陈某1已得到贴息6.76万元,实际造成中介费及贴息款1036.52万元未能追回。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让杨某1介绍储户到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杨某1采取链条发展下线的方式,介绍浙江人盛某2来睢县西陵信用社存款500万元,被徐海涛转存到事先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内。徐海涛向盛某2等人支付贴息款和中介费17.5万元,下余款项被徐海涛等人归还欠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中介费3.58万元。
被告人李明中在徐海涛、孟亚楠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参与介绍他人与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认识,且在徐海涛等人变造存单的过程中帮助传递信息,并根据徐海涛、孟亚楠的安排,负责给冯树安、章毓峰等人支付贴息款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在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物证—变造存单使用的电脑主机和打印机(照片);书证—被害人在睢县西陵信用社办理的取款和存款对应凭条、被害人持有变造的整存整取存单复印件、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睢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有关中介人、储户退还个人所得中介费、贴息款明细表以及追赃情况说明等;证人冯树安、王某2、臧某、李某1、丁某1、李某2、史某、杨某1、俞某、泮彬、黄某1、夏某、李某3、姚某、盛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章某、徐某1、严某、金某、徐某2、陈某1、盛某2、赵某、陈某2、何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孟亚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亚楠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在合伙做生意期间,由于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二被告人商议利用徐海涛的特殊身份,以支付高额中介费、贴息款为诱饵揽储,并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巨额中介费和贴息款等。被告人孟亚楠系非法集资的发起人之一,并实际参与中介费比例返还的洽谈,对所吸收的存款亦有支配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中的辩护人对证人丁某1的证言及审计报告受理的日期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证人丁某1的证言虽然在证明中介费去向等问题上的陈述有矛盾,但这不是本案要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反,其对本案要查明被告人徐海涛等人是经其介绍与章毓峰认识这一事实认可。因此,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中的辩护人对审计报告内受理的日期早于被聘请人签收日期的问题。经查,河南金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上的受理日期先于睢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被聘请人签收的日期,经核实属笔误,但这并不影响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明中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对其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明中明知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徐海涛利用其特殊身份,以高息揽储为诱饵,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巨额中介费和贴息款等的情况下,帮助徐海涛等人在变造存单的过程中传递信息,并根据徐海涛、孟亚楠的安排,负责给中介人打贴息款和中介费等,其与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系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海涛伙同吴朋、王某1(二人均已判刑)在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鼎信公司,公司地址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凤城大道南侧、怡水华庭北门,吴朋为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股东,徐海涛为幕后实际操作人,宋某为公司出纳会计,周光田和许某先后任公司主管会计,公司业务范围是财务咨询、会计服务(凭有效资质经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海涛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支付月息1分至1.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自2013年7月13日起开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至2015年1月18日共吸收李某5、赵安东、张祥芝等120余户的存款共计2046万元。上述吸收的存款,鼎信公司大部分以月息3分的利息借贷给孟亚楠、李某4、高近民等人。经结算,徐海涛和吴朋、王某1平均每人分得利润177万元。截至目前,存款户未得到的兑付款项为863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睢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借贷人李某4、高某分别抵账给鼎信公司的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世纪大道东侧、凤城大道北侧的中南国际城商品房12套和位于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社区的商品房6套;追回外借款及宋某和洪某的提成款共计74万余元;追缴借贷人孟亚楠购买徐海涛的“大众CC”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大众CC”轿车(照片);书证—睢县鼎信财物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手续、银行卡交易明细、冻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等;同案犯吴朋、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许某、洪某、杨某2、孟亚楠、李某4、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5、黄某2、吴某2、刘某等人的陈述;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智会鉴字(2016)第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徐海涛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徐海涛为躲避巨额债务,与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预谋出逃。出逃前,被告人徐海涛为归还亲朋好友在鼎信公司的存款和本人的欠款,提议采取空存资金的方式,套取信用社的资金归还欠款。2015年2月12日至2月13日,被告人徐海涛利用其信用社主任的职权和职工李某2的柜员号,采取空存资金的方式,累计操作办理23户221笔业务,共计侵吞信用社资金4330.9798万元。其中往孟亚楠提供的债权人吴伯超、高聪、谢某以及单某给孟亚楠提供陈琪的账户内共计空存470余万元,用于归还孟亚楠的欠款,后被支取360余万元,下余被公安机关冻结;往李明中提供债权人朱继德给予路兰花的卡号内空存18万元,用于归还李明中的欠款,后被支取17.3万余元,下余被公安机关冻结。之后,被告人徐海涛将空存到自己卡上59万元作为出逃资金的卡交给被告人李明中,让李明中取出50万元后共同出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明中取出现金50万元后开车到西陵信用社附近将徐海涛接走,在确定被告人孟亚楠不准备出逃后,二人开车到民权县城一小区内分头出逃,李明中从50万元的出逃资金中分得2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徐海涛空存的资金共计3645.666172万元,造成685.313628万元被持卡人取走。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明中退出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无卡折现金存款单221份、冻结清单、账户控制清单、空存款银行卡的资金走向等;证人李某2、钱某、王某1、王某3、范某、宋某、谢某、吴某1、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睢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孟亚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亚楠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被动接受作用,没有参与操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海涛为躲避巨额债务与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商议外逃,并提议出逃前将所欠亲朋好友的钱用信用社的资金还上。在被告人徐海涛分别与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共同犯罪中,徐海涛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实施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明知徐海涛用信用社资金偿还债务,积极参与,并将部分债权人的账户及欠款数额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徐海涛,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中的辩护人认为农村信用社是金融市场的中介之一,是通过吸收各种存款而获得可利用资金,其对金库内的资金只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人徐海涛套取的资金并非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本单位所有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而系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告人李明中即便知晓被告人徐海涛是用信用社的资金偿还债务,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对外在办理存款及个人储蓄业务时需出具相应的借据,即存款单等。该行为实质是一种合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交付的资金,信用社即具有所有权;另外,被告人李明中明知徐海涛用套取信用社资金偿还债务而积极参与,并将其债权人提供的账户及欠款数额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徐海涛,让徐海涛往该账户内空存资金以偿还其欠款;同时被告人李明中还亲自到金融网点提取徐海涛卡内空存的现金50万元,并分得20余万元。被告人李明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该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明中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四)变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徐海涛为了筹借资金做生意和还账,利用职务之便,以睢县西陵信用社揽储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吸收范某现金800万元、王某3现金300万元、吴某1现金616.5万元,然后用其先前套出的空白存单,让史某变造信用社账上没有实际存款人存款的等额存单,加盖公章和柜员的私章后交于上述三被害人蒙骗过关。上述变造的存单共5张,总金额22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变造存单使用的电脑主机和打印机(照片);书证—变造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5份、借款收据、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相关资金往来明细等;同案犯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王某3、吴某1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徐海涛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海涛以往本单位拉存款将伪造的存单交于存款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指控。经查,所谓伪造就是仿冒别的东西,其实质是一种造假行为;而变造则是以真实的依据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相关内容等。结合本案,由于存款人范某、王某3、吴某1所持有的定活两便的存单以及存款单上加盖的公章和柜员私章均是真实的,只是存款单上打印的内容是被模仿的,该行为应系一种变造行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海涛的上述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定性不妥,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人徐海涛定罪量刑。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被告人徐海涛在山东省寿光市电话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后,并将其租住的地址发送给公安民警,次日被带回睢县。被告人徐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部分涉案款物;截至2018年5月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徐海涛系列案共追回中介费等1582.7152万元(其中包含李明中退出的赃款8万元、王某2、李某1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的中介费257.8万元)。
本案除以上证据外,还有书证—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的户籍证明、有无前科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徐海涛投案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随案赃款详情等证据,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人孟亚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亚楠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亚楠于2015年4月27日到案,在之后多次的供述中,其对本案要查明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孟亚楠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中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又利用徐海涛系睢县西陵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将信用社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明中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分别与被告人徐海涛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海涛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亚楠、李明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犯罪时,三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涛又伙同他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海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的非法所得以及其他犯罪中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他被害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置,退还相应的涉案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三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海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人孟亚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李明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人徐海涛、孟亚楠、李明中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五、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及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置,发还被害人;对未追缴的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书记员: 罗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