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68030244XP。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运管所内。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雄(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舜皇大道***号。负责人:罗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魏某甲长子、死者黄某甲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学生,系死者黄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儿童,系死者黄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魏某甲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魏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黄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本案伤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学生,系本案伤者。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唐某乙之父。原审被告人: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8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MA4L31QC6D。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号。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司机,系本案中巴车司机。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郭某甲、唐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湘112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9日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乙驾驶湘MM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大盛镇毛坪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撞倒,致使魏某甲、黄某甲当场死亡,郭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魏某乙驾驶湘MM2***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相向行驶的由魏某丙���驶的湘M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魏某乙及湘MM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唐某乙、曹某甲(魏某乙之妻)受伤,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与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均不负责任;在与魏某丙驾驶的湘M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魏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M2***号车上乘坐人曹某甲、唐某乙不负责任。原判另查明,事发后,伤者郭某甲、唐某乙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郭某甲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80,200.56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车祸致右足第一趾远节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远端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右足多根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及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一人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手术预计费用5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者唐某乙至2017年9月11日止已住院208天,已用去医疗费457,359.45元(欠医院医疗费108,607.45元),目前医疗没有终结。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创伤脑梗塞,左眼外伤、左胫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二级,目前病情构成四级残。魏某乙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郭某甲。人寿公司垫付了唐某乙医疗费100,000元,垫付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公司支付唐某乙医疗费50,000元。瑞祥达公司垫付尹某甲因魏某甲、黄某甲死亡丧葬费100,000元。被告���魏某乙驾驶湘MM2***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50,000元*4座。均不计免赔。被告人魏某丙系瑞祥达公司雇员,所驾驶湘M99***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瑞祥达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某丁、尹某戊系死者魏某甲子女,尹某甲系死者黄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尹某丙系死者黄某甲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系死者黄某甲父母。上述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两位死者均系农业户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魏某乙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黄某乙、黄某丙、郭某甲、唐某乙等人户籍资料及大盛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郭某甲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医疗费计币80,202.56元、鉴定费发票1份计币1500元。5、唐某乙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从2017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唐某乙已花费各项治疗费用457,359.45元,已欠108,607.45元。6、湘MM2***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证明该车在人寿公司人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湘M99***号中巴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证明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人寿公司支付凭证3份,���明给付唐某乙医疗费100,000元、给付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9、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证明给付唐某乙医疗费50,000元。10、尹某甲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瑞祥达公司垫付魏某甲、黄某甲安葬费共10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他从邵阳白仓镇坐车去东安县大盛镇,当天10时20分左右,他看到对面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车,道路左边停了两辆车,那辆黑色的小车为了躲开左边道路上的车,就往右边转了一下,就将道路右边的那三个人撞到了,其中一个往他乘坐的车左边飞过去了,另一个往汽车的车顶上飞过去了,还有一个倒在前面。事故发生时,对面那台黑色的小车速度很快。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10时左右,他在蒋某甲门口跟人聊天,突然,他看见一个女的倒在方地成家门口,再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小车与一辆中巴车相撞了,他跑过去看了一下,倒在方地成家门口那个女的是他认识的,就叫蒋某甲报警的。3、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他驾车从邵阳白仓镇出发往东安县大盛镇方向行驶,当天10时30分左右,当他行驶大盛镇毛坪村尹家路口时,他看到一辆小车将他车子前30米左右的三个行人撞到了,他马上刹车,但对方车子还是往前开,直到与他车子撞到一起后才停下了。事故发生时,他的车子已经停了,对方车子的速度有100码左右。其中走在最右边的那个人被撞以后跌落他前方道路的右侧路边,中间那个人跌落在他的车后,最左边的人被撞后跌落在他车子左边。他下车看到那三个人躺在地上,有两个人不动了,有个人还会动。事故发生时他的车子行驶在道路右边(以他的行驶方向为准),对方的车子也行驶在道路右侧。(以他的行驶方向为准)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她和魏某甲、黄某甲行走在一起,她走在魏某甲两个人前面,隔1米左右,前面有一辆中巴车向大盛镇方向行驶,约有百米左右。她三人从右边道路往左边道路走,当走到左边道路时,魏某甲两个人正好走到左边道路位置时,她听到一声响声,她就倒在地上晕了,醒来时,已到了医院。四、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2日10时左右,他驾车从大盛镇中心小学往大盛镇斗山村行驶,车上坐了三个人,他老婆坐副驾驶,后排坐了一个女孩,约13岁左右,出事地���是东安县大盛镇毛坪村与尹家村交叉路口路段,出事的经过他一点都不记得了,失去记忆了。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2017]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乙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不负责任。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乙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侵占对方路线继续向前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丙不按规定会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曹某甲、唐某乙不负责任。2、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63字鉴定意见书,证明湘MM2***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法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甲系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腹壁挫伤、颅底骨折、颈椎骨折、脱位并脊髓高位损伤而死。4、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法尸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甲系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多段骨折并胸腔内脏心肺损伤致死。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法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右股骨骨折、颈椎骨折、脱位并脊髓高位损伤而死。6、永州湘永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乙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处颅骨骨折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塞,脑中线右偏,左眼外伤、左胫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二级,目前病情构成四级伤残;2、有脑积水,需要手术治疗;3、不能言语,情感障碍,反应迟钝,必要时可到上级法医鉴定机构进一步作智力鉴定。7、永州湘永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车祸致右足第一趾远节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远端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右足多根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及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一人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手术预计费用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六、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七、视频资料1、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案发时事故发生时,湘MM2***号小车超速行驶,第一次撞倒行人后采取措施不当,继续占道行驶撞向中巴车的情况;2、事故发生后现场视频,证明事故发生后湘MM2***号车在道路左侧。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魏某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魏某乙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讼被告人魏某丙系瑞祥达公司的雇员,与魏某乙第二次事故中碰撞中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要求魏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祥达公司提出魏某丙没有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两次事故,被告人魏某乙驾驶湘MM2***号车第一次撞人事故中,对死者魏某甲、黄某甲及伤者郭某甲来说是第三者,魏某乙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路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乙第二次与湘M99***号中巴车撞车事故中,死者曹某甲及伤者唐某乙系湘MM2***号车上人员,人寿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湘M99***号中巴车来说,伤者唐某乙是第三者,太平洋公司系湘M99***号车的保险人,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因魏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20);3、事故处理费用1500元为宜。共计人民币267,0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因黄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20);3、事故处理费用1500元为宜;被抚养人尹某乙抚养费47,835元(10,630×9÷2);被抚养人尹某丙抚养费69,095元(10,630×13÷2),共计人民币383,9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200.56元;2、取内固定手术预计费用5000元;3、护理费7797.7元(31,191÷12×3);4、误工费15,595.5元(31,191÷12×6);5、营养费18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760元(60×96);7、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20×10%);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1,81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自受伤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8,607.45元;2、护理费18,021.45元(31,191÷360×208);3、营养费2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480元(60×208);5、伤残赔偿金167,020元(11,930×20×70%);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60,6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目前未终结,后期医疗等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唐某乙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费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待有证据时也可以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系湘MM2***号车、湘M99***号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路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魏某乙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魏某乙及瑞祥达公司负责赔偿。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按75%:25%为宜。由于被告人魏某乙赔偿能力有限,人寿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款按死者魏某甲、黄某甲及伤者郭某甲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及郭某甲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因黄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因魏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付给郭某甲);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因黄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尹某丙、尹某乙抚养等费剩余损失245,4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因魏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剩余损失156,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取内固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等费��余损失97,9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车上人员)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50,000元(此款已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含已付5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剩余医疗费100,000元;七、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因黄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尹某丙、尹某乙抚养费等剩余损失83,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因魏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剩余损失55,4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取内固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剩余损失33,863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下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剩余损失355,471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35,157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及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随意且不公正,认定魏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并导致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判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魏某子驾驶的肇事车湘M99***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要扣除5%的免赔率,即只赔偿95,000元,原判赔偿100,000元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丙驾驶的肇事车湘M99***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并未购���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率险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系两次事故,原审被告人魏某乙驾驶湘MM2***号车第一次撞人事故中,对死者魏某甲、黄某甲及伤者郭某甲来说是第三者,魏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路人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魏某乙第二次与湘M99***号中巴车撞车事故中,死者曹���甲及伤者唐某乙系湘MM2***号车上人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对湘M99***号中巴车来说,伤者唐某乙是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系湘M99***号车的保险人,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丙系瑞祥达公司的雇员,与魏某乙第二次事故中碰撞中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应由公司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系湘MM2***号车、湘M99***号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魏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人魏某乙负责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人魏某乙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判根据过错责任按75%:25%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魏某乙赔偿能力,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理赔款按死者魏某甲、黄某甲及伤者郭某甲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及郭某甲合理适当。经原判核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丁、尹某戊因魏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67,044.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因黄某甲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83,974.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爱云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1,813.7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因受伤而遭受的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为660,628.9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随意且不公正,认定魏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并导致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作出的,且在法定期限内相关利益关系人没有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魏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确定的责任赔偿比例合理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出“魏某子驾驶的肇事车湘M99***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要扣除5%的免赔率,即只赔偿95,000元,原判赔偿10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保险合同,魏某子驾驶的肇事车湘M99***确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原判认定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错误。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要扣除5%的免赔率,即只赔偿95,000元。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这5000元损失应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那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损失共计40,157元(35,157+5000=40,15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十项;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八项;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剩余医疗费人民币95,000元;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安县瑞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40,15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方式: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抵扣垫付款后将余款打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59247074****)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判长 郑和生
审判员 郑冬平
审判员 徐国贤
书记员:王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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