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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湘XXXX**号小型客车沿某某市某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小区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援。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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