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生于2013年9月1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被害人石某某、运某某之子。
法定监护人石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14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省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系被害人运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系被害人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河北省故城县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康某某表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城西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坤,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省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恒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交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马兴军,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体育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张某某、运某、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法定监护人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运某、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被告人康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故城县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6时14分,被告人康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32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TC21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公路(G30)2349km+200m处时,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刮擦冲断活动栅栏后驶入南半幅路面(自西向东方向)停在超车道上,当日6时23分,被害人运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B0746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公路(G30)2349km+5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超车道上的冀T32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TC21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甘GB074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运某某、乘车人石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1月24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康某某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460000元,康某某支付140000元,剩余250000元等康某某获得自由后20天内付清。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冀T32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冀TC261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承保了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10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4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2、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车辆状况;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运某某、石某某死亡原因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疲劳驾驶致机动车发生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5、证人张录新、张玉宝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
8、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已将不足部分的赔偿款项交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和故城县恒通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张某某、运某、蔺某某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10000元(已赔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张某某、运某、蔺某某理赔,理赔金额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张某某、运某、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000元(其中已赔付140000元,剩余25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张某某出诊费45元,救护车费600元,合计645元(已缴纳),本院予以确认;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城县故城县恒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
书记员:沈妍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