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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字(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人薛某无驾驶证驾驶甘H-1800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南路车管所门口向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重伤,李某怀抱的儿童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杰无责任。后被告人薛某外出打工,2013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与受害人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协商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

书记员:张新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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