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9日。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甘F0995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酒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源公司(原酒泉糖厂)门口左转弯进入大门过程中,沿同路相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碰撞于其货车右后部紧绳器处,造成二轮摩托车侧翻,致王某某及乘坐于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周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经酒泉市医院诊断,刘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额叶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周某某均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与死者亲属的委托人、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王某某、周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39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0000元,并实际履行,死者亲属的委托人及被害人刘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1、案件登记表书证,证实被告人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主动报案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乘坐王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3、证人任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造成的后果;
4、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尸检报告意见,证实二被害人系车祸造成死亡的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状况及损伤情况;
7、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性能正常,驾驶车辆时精神正常;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9、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条、申明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文忠 审 判 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许万民
书记员:樊丽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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