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财,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4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史某财家中查获一辆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BPCJ203E1xxxxxx、发动机号为14Mxxxx,经核实,该摩托车系安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侦查的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价认定〔201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农历3月3日,被告人史某财从马田镇李某处购买了一台新大洲女式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U00E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后又转卖给油麻镇易家村的邓某。2016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邓某家将该摩托车查获。经核实,该摩托车系宜章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侦查的被害人肖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领条;(2002)衡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财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某财家中查获的车架号LWBPCJIL371002517,发动机号07E0280五羊本田摩托车,无证据证实该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且被害人未查实,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到案后,被告人史某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财通过其家属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史某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折抵二个月十天刑期后,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永军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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