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拓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并捎带工友李某某,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路与兰州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陕A867G3号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小脑、枕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2013年6月11日自动出院。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车肇导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85mg/100ml。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拓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何某某无责任。
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拓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即日起,李某某出现的一切身体不良反应与拓某某无关。已履行。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拓某某在夏广全家中吃饭饮酒,后乘坐工友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肇事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碰撞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李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何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867G3号车系刘某某所有的事实;协议,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的事实;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拓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及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拓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何某某无责任。
6、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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