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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523号,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想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
一份,付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 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

书记员:薛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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