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南省石门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达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娅
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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