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渑池县洪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渑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2018年3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警卫,曾用名阿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渑池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2018年3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2018年3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康、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8年3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川、李岩豪,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春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渑池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8年2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8年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警卫、裴和平、李小刚、郭春伟、秦建峰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圈,被告人李警卫及辩护人孟飞,被告人裴和平及辩护人邓康、王锴,被告人李小刚及辩护人蒋川、李岩豪,被告人郭春伟、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硝酸铵、锯末等物品,与杨少卿(另案处理)商量后,在渑池县仁村乡寨南村河道南侧刘某的料场内非法制造炸药,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被告人李警卫望风,杨少卿组织被告人郭春伟、秦建峰等人制造炸药。被告人郭某某经裴和平联系李小刚,并安排李警卫开车运输炸药,将炸药卖于李小刚。被告人郭某某、李警卫、裴和平、李小刚非法买卖炸药四次约11吨。其中有一次,被告人郭春伟、秦建峰非法制造炸药约700余公斤。2018年2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仁村乡寨南村河道南侧的料场内扣押生产成品炸药及制造炸药的原料等物,其中成品炸药137袋,约重2603公斤。经鉴定,该送检的疑似爆炸物品应为私自加工的硝铵类爆炸物,具有爆炸性能。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另查明:被告人郭春伟于2018年2月1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秦建峰于2018年2月14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三门峡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刘某证言在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爆炸物品为硝铵类爆炸物,具有爆炸性能。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有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还有立案登记表、讯问光盘等在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警卫、裴和平、李小刚、郭春伟、秦建峰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联系场地,购买原料,与杨少卿商量制造炸药,联系裴和平买卖炸药,安排李警卫运输炸药,收取款项,系主犯,对全案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小刚通过被告人裴和平多次买卖炸药,并付炸药款,在买卖炸药过程中,系主犯。
被告人李警卫在作案过程中受郭某某安排,负责望风并开车运输买卖炸药,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和平在作案过程中居间介绍买卖炸药,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春伟、秦建峰在作案过程受杨少卿安排,生产制造炸药,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悔罪,六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虽用于非法生产,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属情节严重,涉案物品不具有爆炸性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该案是否认定“情节严重”。该案涉案物品为11吨爆炸物,又扣押2603公斤,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现有证据证实李小刚矿未合法相关生产证件,不属合法生产。
关于该案数量的认定。各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分别供述为13、8、11、14吨,均供述买卖4次,每次约2吨,其中一次有2车。被告人裴和平、李小刚供述165000元买的炸药,每吨15000元,以上印证涉案物品为11吨。
关于该案生产时间,是否系爆炸物。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从商量制造炸药到生产过程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没记清具体年月日,符合常理。涉案物品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证实系爆炸物。
关于涉案物品鉴定程序问题。涉案物品分别经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会系河南省高院公告内所列鉴定机构。
辩护人认为李警卫、裴和平系从犯、能坦白、初犯建议从宽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李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李警卫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被告人裴和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春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秦建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爱玲
审判员 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陈蕾
书记员: 杨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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