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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辩护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周云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轿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村刁河社区工地时,撞住步行过路的苏某甲,致使苏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邓州市公安局110报警。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甲的亲属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王某某与宋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宋某某补偿王某某18万元,王某某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22警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
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听到撞车的响声,到路上看到被害人被撞住后的情况。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肇事后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方和被告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另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老河口市司法局社会矫正办公室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和“120”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金耀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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