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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行至邓州市龙堰乡白落大桥北侧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郭某甲当场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鲁淑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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