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朱允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3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5XD68轻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宋芷路由龙州村向四三0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某甲摩托车修理店前路段,遇宾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彭某(怀抱李某某,1岁)相对行驶至此,恰逢弹出锁槽的货车尾箱后栏板自行扩张展开,先后和电动车上的乘员相撞,造成宾某某、李某某两人受伤,及彭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宾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李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死亡家属12万元,并向保险公司索赔11万元给死者家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爱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审判长:金自仿
书记员:肖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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