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8)湘3130刑初38号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系死者李某术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兵,男,1983年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被死者李某术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菊,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系死者李某术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龙山县,系死者李某术之次女。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彪,男,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
负责人田某龙,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龙山支公司员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田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彭傲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石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何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核对信息后认定。2、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比如车旅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票据。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此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湘AXXX**号车于2017年9月12日以徐某文的名义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总金额为122000元,我公司愿意赔偿11万元交强险。
被告人徐某辩称,依法赔偿,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AXXX**黑色小轿车沿省道XX线由XX镇往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镇XX社区路段时,其驾驶车辆撞倒行人李某术,徐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李某术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当晚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赔偿了被害者家属安葬费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5日18时许,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上门报警,报警人徐某称自己在XX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撞到一个人,被撞者伤势严重。该伤者叫李某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湘AXXX**
小型轿车,所有人徐某文,在检验有效期内。徐某准驾车型为C1为驾驶有效期内,违法未经处理累计9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20日,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检测认定,2017年12月5日XX加油站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安全行车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术在此事故中无不当行为,无责任。
4、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证明
2017年12月5日19-23时李某术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李某术于2017年12月5日19-23时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家属理解病情签字放弃治疗。
5、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公安局民警对肇事司机徐
杰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度为0。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李某兵、徐某申请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李某术交通事故”一案的道路交通赔偿进行调解,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于2017年12月25日终结。
7、安葬协议、收条,证明2017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术家属李某兵与徐某自愿达成协议,徐某先行垫付安葬费五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害人李某术的安葬事宜,安葬费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多余部分在今后民事赔偿费用中核减。
8、证人刘某权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6日龙山县
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黄俊杰、陈明忠对证人刘某权进行询问。刘某权称2017年12月5日自己乘坐徐某驾驶的湘AXXX**小车从XX去龙山县城,在XX加油站附近出事撞人了,当时刘某权在玩手机,听到“蹦”的一声徐某踩了刹车,他脑袋抬了起来,看见被撞那个人一下子弹起来撞到了挡风玻璃,又被玻璃反弹到车前中心线地面上。随后徐某立即打了110与120,并将伤者送去了医院抢救,再去了交警那里处理好事情就赶去医院,当晚10点就有医生说人已经死亡。
9、证人褚某平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9日12时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证人褚某平进行询问,褚某平称2017年12月5日,自己同女婿徐某、刘某权一起乘坐徐某驾驶的湘AXXX**小车从XX去龙山县城,晚上8点左右,在XX加油站附近车子突然往左边一偏,褚某平问徐某怎么回事,徐某说撞到人了。随后徐某立即打了110与120,她陪伤者家属一起将伤者送去了医院抢救。后来听到徐某说伤者已经死亡。
10、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1日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证人李某兵进行询问。李某兵称2017年12月5日在XX加油站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自己父亲李某术在该事故中死亡,哥哥李某林也全权委托他处理此事,作为李某术所有家属代表,希望依法得到赔偿。
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2月5日徐某驾驶湘AXXX**小车从XX镇往龙山方向来,快到XX加油站的时候,下坡路刚会完车看见一个行人过马路从左往右走快到中线位置时,徐某就鸣笛示意,本以为被害人要往右走,徐某就同时往左打方向盘,但那个人却站在中线不动了,然后徐某的车头右保险杠就撞到了那个人,那个人一下弹起来撞到了挡风玻璃,又被挡风玻璃反弹到车前中心线地面上。随后徐某立即打了110与120,并联系到伤者家属并把伤者送去了医院,交警来了登记好并对他进行了酒精测试,当晚12时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车辆鉴定,证明湘A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52KMH~57KMH。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某术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术因外力作用造成其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2月5日18时30分~19时10分,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2017.12.5”XX加油站附近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肇事车辆为湘AXXX**(小轿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待。
14、户籍资料,证明徐某,男,29岁,湖南省安乡县人。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被害人李某术,男,70岁,湖南省龙山县人。
1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5日,徐某驾驶车辆在XX镇XX社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某术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发生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是徐某负
全部责任。
2、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速度鉴定)。
证明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介于52kmh~57kmh。
3、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性能鉴定)。
证明肇事车辆性能在事发时符合机动车行驶性能。
4、房屋租凭合同复印件,李某兵、李某林、李某菊、
李某英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人是合法原告人,李某兵在龙山县XXX租住房屋。
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湘AXXX**号车于2017
年5月11日以徐某文的名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为人民币30万元。
6、李某术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术于2017年12月5日因车祸死亡,户口于2017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7、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术因车祸于2017年12月5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为抢救无效,放弃治疗。
8、龙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术于2017年12月5日19时50分入院,2017年12月5日23时58分出院,及出入院情况。
9、龙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龙山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术受伤治疗情况。
10、安葬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术已入土安葬,及李某兵等人系被害人家属。
11、胡某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东胡某娟相关身份信息情况。
12、包车费用票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包车费用共计3200元整。
1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死者家属与被告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四原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安葬费,徐某已付四位原告人的伍万元安葬费,作为给四位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14、XX社区、李某洋、杨某香的证明三份及李某洋、杨某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李某术死亡前一直随李某兵在龙山县XXX社区XXX小区居住生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
联性、客观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73428元,安葬费30078元,车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8506元。经查,死者李某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3月1日以来一直随其子李某兵在龙山县XXX社区XXX小区居住生活,有查证属实的XX社区、李某洋、杨某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生前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已达两年之久,徐某已赔偿安葬费五万元,因徐某自愿作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主张安葬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标准经计算为373428元(33948x11),安葬费为30078元(5013x6),共计403506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旅费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死者丧事实际交通费支出(凭票据)仅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2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湘AXXX**号小车以徐某文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何彪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认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经济损失4067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强制险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兵、李某菊、李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姜仁中
审判员 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

书记员: 彭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