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耀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之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1时28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怀运,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与宝苗路交叉口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丰县公安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D×××××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丁某某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委托书、收据、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王晓芬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书记员:李银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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