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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教师,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系陕AS175W号奇瑞牌小型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S175W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80KM+840M处(南阳市宛城区境内)时,在超车过程中右前侧与在行车道行驶的由张振升驾驶的鲁N8252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左外轮相撞,致使鲁N82525号车与右侧护栏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仰翻于高速公路边沟内。造成鲁N82525号车驾驶员张振升死亡、乘坐人王以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张振升系因受钝性外力碰撞、挤压造成窒息死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补偿被害人张振升亲属160000元、张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保险金4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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